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
体裁分类:政策解读 主题分类:民族、宗教 发布时间: 2022-03-02 发布机构: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浏览次数:26 字体:[大 中 小]
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1月1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2022年1月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八章 基层宗教事务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宗教事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宗教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我国宗教的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 本省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文化,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行政、司法、选举、教育、婚姻等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六条 各宗教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坚持中国化方向,加强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全面从严治教,带头守法遵规、提升宗教修为。宗教活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开展,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干涉教育、司法、行政职能和社会生活。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体制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推动构建党委领导、政府管理、社会协同、宗教自律的宗教事务治理格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审批部门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和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制定章程。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联系、服务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履行公民义务。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宗教文化、宗教典籍研究,开展宗教思想建设和教风建设,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应当依法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十三条 省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四条 省宗教团体拟依法设立宗教院校的,应当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应当接受省宗教事务部门管理,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健全规章制度,提高办学质量。
第十六条 宗教院校应当根据本宗教传承需要、办学条件和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简章。招生简章应当包含招生名额、招生对象、报考录取程序、毕业和就业信息等。招生简章于招生工作启动前三个月报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按照考生自愿的原则,经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聘用承担讲学或者教学任务的外籍专业人员,应当经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提出意见,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省宗教事务部门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同意后,到所在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和其他培训班,应当依法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省宗教事务部门规定。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由省宗教事务部门制定,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申请设立,宗教团体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宗教活动场所布局应当合理,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和信教公民需要,不得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二十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后,方可开展宗教活动。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宗教团体指导下,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代表经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管理组织应当宣传贯彻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国家安全、民族团结、宗教和睦,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安排、处理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和日常事务,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采取措施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安全稳定的事件,造成后果的,依法依规处理。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应当由省宗教团体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违规建设。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禁止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修建露天宗教造像或者利用声、光、电技术等制做、合成具有露天宗教造像效果的图像、影像。
第二十九条 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管理组织及园林、林业、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景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地处景区的,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与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是同一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举行过入教仪式并持有有效证件的同一宗教信教公民,其景区管理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收门票。
第三十一条 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宗教临时活动地点。
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信教公民代表应当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宗教临时活动地点活动开展和财务管理情况。
第三十二条 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置宗教标识,应当符合本宗教传统规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存在安全隐患。
禁止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设置宗教标识。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活动。
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开展公益慈善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教育引导信教公民依法参加宗教活动。
第三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至五年。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兼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拟兼任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由该场所将兼任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未经同意和备案的不得兼任。
第三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应当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设区的市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相应的宗教团体同意,并报两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在设区的市内跨县(市、区)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相应的宗教团体同意,并报两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宗教教职人员档案,及时收集整理宗教教职人员的履历材料,保持档案内容的真实准确。
第三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四十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四十一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宗教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第四十二条 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三十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向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主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预测参加活动的人数,评估活动风险,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发生,保证大型宗教活动依法、安全、有序进行。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关准印许可。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印制,在批准的范围内交流。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第四十五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进行监督管理,网信、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行政管理工作。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会同网信、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建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协调机制。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散发宗教宣传品;禁止利用宗教骗取财物;禁止以宗教名义组织、煽动、胁迫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参与非法集会、游行,扰乱国家机关和公共场所秩序。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四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按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
第四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第四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五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法兴办公益慈善事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
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不得干预该宗教活动场所内部事务。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第五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的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实施税收管理。
第五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机构,配备必要的财务会计人员,加强财务管理。严禁侵占、私分或者违规转移、出售国有集体财产和宗教财产。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本场所财务会计工作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资金存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五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产清算,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八章 基层宗教事务管理
第五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加强宗教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宗教事务管理机制,明确宗教工作责任制,防范化解风险隐患,维护和谐稳定。
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健全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宗教工作网络,乡镇(街道)应当配备宗教工作专职人员。
第五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宗教事务管理职责,将宗教事务纳入基层综合执法和网格化管理的内容,加强执法能力建设,依法开展有关宗教事务行政执法,规范宗教活动秩序,提升宗教事务管理水平。
第五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宗教组织、非法传教人员、非法宗教活动以及利用宗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完善宗教基础信息数据库,及时提供相关信息。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人员的管理和培训,提高其业务能力和水平。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第六十四条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三)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四)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五)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六)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未按规定办理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手续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九)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第六十六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利用声、光、电技术等制做、合成具有露天宗教造像效果的图像、影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市场监管、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宗教标识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文化和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或者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散发宗教宣传品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宗教骗取财物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