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民政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试行)
体裁分类:工作部署 主题分类:民政、扶贫、救灾 发布时间: 2023-09-04 发布机构:临西县民政局 浏览次数:21 字体:[大 中 小]
河北省民政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民政行政执法行为,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河北省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裁量权基准,是指依法对民政行政执法事项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行政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并向社会公布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三条 全省各级行政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民政行政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省级民政部门综合考虑行政执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法定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因素,按照本规则,区分行政执法类别制定民政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并根据法律法规或客观实际的变化情况,对行政裁量权基准进行动态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制定民政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应当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条件、办理程序、申请材料和办理时限等进行明确。
第六条 制定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对涉及多个行政处罚种类以及罚款等具有裁量幅度的违法行为进行裁量。法律法规规章中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进行明确表述的,不予裁量。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明确区分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以及从重行政处罚等情形,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一)违法行为人主观恶性;
(二)违法金额;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四)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范围;
(五)违法次数;
(六)违法行为手段;
(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八)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行政处罚幅度。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行政处罚幅度,具体指对违法行为在法定行政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等。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行政主管部门已经作出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或者对执法人员、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多次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行政处罚幅度。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应当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的最高限度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应当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实施行政处罚。
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的违法情形可对应不同行政处罚裁量阶次的,按照其对应的最高裁量阶次予以裁量。
第十二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裁量。
第十三条 制定民政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应当重点对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项予以裁量。
第十四条 制定民政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应当对事项范围、检查方式、检查频次、检查权限等予以明确。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可以不列入裁量范围。
第十五条 制定民政行政确认裁量权基准,应当对行政确认事项的确认条件、确认程序、申请材料和办理时限等内容进行明确。
第十六条 制定民政行政给付裁量权基准,应当对行政给付事项的给付条件、给付材料、给付数额、给付方式、给付程序和办理时限等内容进行明确。
第十七条 各级部门应当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本规则及其裁量权基准不能满足实际执法需求的,市县级有关部门可以在本裁量权基准划定的阶次、幅度内作出细化操作性的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河北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冀民规〔2021〕4号)同时废止。
附件:1.河北省民政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
2.河北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3.河北省民政行政确认裁量权基准
4.河北省民政行政给付裁量权基准
附件1 | |||||||||||||
河北省民政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 | |||||||||||||
序号 | 事项 名称 | 情形名称 | 行使层级 | 省级业务指导部门 | 法定审批时限 | 法定办理时限 | 办理条件 | 办件类型 | 核验内容 | 行政许可类型 | 行政许可证件名称 | 申请材料 | 办理流程 |
1 |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 省级市级县级 | 河北省民政厅 | 60 | 75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三)有固定的住所;(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 承诺件 | 材料核验 | 登记型 | 准予成立社会团体的决定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 1.登记申请书; 2.业务主管单位批准文件(属于直接登记范围的除外); 3.《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申请表》; 4.社会团体拟任负责人基本情况; 5.拟任负责人身份证明; 6.社会团体拟任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 7.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8.验资报告; 9.章程草案; 10.会员名单。 | 1.受理:5日; 2.审查:30日; 3.决定:30日; 4.送达:10日。 | |
2 | 社会团体变更登记 | 变更注册资金 | 省级市级县级 | 河北省民政厅 | 20 | 35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承诺件 | 材料核验 | 登记型 | 准予社会团体变更***的决定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 1.变更申请书; 2.会议纪要; 3.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同意变更的文件(无业务主管单位的除外); 4.《社会团体变更登记申请表》; 5.验资报告; 6.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 | 1.受理:5日; 2.审查:10日; 3.决定:10日; 4.送达:10日。 |
变更办公住所 | 省级市级县级 | 河北省民政厅 | 20 | 35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承诺件 | 材料核验 | 登记型 | 准予社会团体变更***的决定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 1.变更申请书; 2.会议纪要; 3.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同意变更的文件(无业务主管单位的除外); 4.《社会团体变更登记申请表》; 5.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6.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 | 1.受理:5日; 2.审查:10日; 3.决定:10日; 4.送达:10日。 | ||
变更法定代表人 | 省级市级县级 | 河北省民政厅 | 20 | 35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承诺件 | 材料核验 | 登记型 | 准予社会团体变更***的决定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 1.变更申请书; 2.会议纪要; 3.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同意变更的文件(无业务主管单位的除外); 4.《社会团体变更登记申请表》; 5.社会团体负责人基本情况; 6.社会团体拟任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 7.拟任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8.法定代表人承诺书; 9.审计报告; 10.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 | 1.受理:5日; 2.审查:10日; 3.决定:10日; 4.送达:10日。 | ||
变更社团名称 | 省级市级县级 | 河北省民政厅 | 20 | 35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承诺件 | 材料核验 | 登记型 | 准予社会团体变更***的决定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 1.变更申请书; 2.会议纪要; 3.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同意变更的文件(无业务主管单位的除外); 4.《社会团体变更登记申请表》; 5.《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 》; 6.新章程草案; 7.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 | 1.受理:5日; 2.审查:10日; 3.决定:10日; 4.送达:10日。 | ||
变更业务主管单位 | 省级市级县级 | 河北省民政厅 | 20 | 35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承诺件 | 材料核验 | 登记型 | 准予社会团体变更***的决定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 1.变更申请书; 2.会议纪要; 3.原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变更的文件; 4.新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变更的文件; 5.《社会团体变更登记申请表》; 6.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 | 1.受理:5日; 2.审查:10日; 3.决定:10日; 4.送达:10日。 | ||
3 | 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 省级,市级,县级 | 河北省民政厅 | 20 | 35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 承诺件 | 材料核验 | 登记型 | 准予社会团体注销登记的决定书 | 1.注销登记申请书; 2.会议纪要; 3.业务主管单位批准文件(无业务主管单位的除外); 4.《社会团体法人注销申请表》; 5.清算审计报告; 6.社会团体清算报告书; 7.债券债务公告; 8.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印章(社会团体公章、财务章)、银行销户凭证、税务销户凭证、党组织注销批文、剩余资产处置凭证。 | 1.受理:5日; 2.审查:10日; 3.决定:10日; 4.送达:10日。 | |
4 |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 | 省级市级县级 | 河北省民政厅 | 20 | 35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承诺件 | 材料核验 | 登记型 | 准予社会团体章程核准的决定书 | 1.变更申请书; 2.会议纪要; 3.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无业务主管单位的除外); 4.《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 5.新章程草案。 | 1.受理:5日; 2.审查:10日; 3.决定:10日; 4.送达:10日。 | |
5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 省级市级县级 | 河北省民政厅 | 60 | 75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 承诺件 | 材料核验 | 登记型 | 准予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决定书、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 1.登记申请书; 2.验资报告及捐资承诺书; 3.场所使用协议和所有权证明; 4.《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表》附章程草案; 5.业务主管单位批准文件(属于直接登记范围的除外); 6.民办非企业单位拟任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7.民办非企业单位理事、监事、执行机构负责人基本情况表; 8.党组织建立情况。 | 1.受理:5日; 2.审查:30日; 3.决定:30日; 4.送达:10日。 | |
6 |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 变更业务主管单位 | 省级市级县级 | 河北省民政厅 | 20 | 35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承诺件 | 材料核验 | 登记型 | 准予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的决定书、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 1.《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表》; 2.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复文件(新旧业务主管单位均需出具); 3.《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表》(含章程正文、章程修订说明); 4.会议纪要; 5.原登记证书正、副本。 | 1.受理:5日; 2.审查:10日; 3.决定:10日; 4.送达:10日。 |
变更办公住所 | 省级市级县级 | 河北省民政厅 | 20 | 35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承诺件 | 材料核验 | 登记型 | 准予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的决定书、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 1.《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表》; 2.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无业务主管单位的除外); 3.场所使用协议和所有权证明; 4.会议纪要; 5.《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表》(含章程正文、章程修订说明); 6.原登记证书正、副本。 | 1.受理:5日; 2.审查:10日; 3.决定:10日; 4.送达:10日。 | ||
变更名称 | 省级市级县级 | 河北省民政厅 | 20 | 35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承诺件 | 材料核验 | 登记型 | 准予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的决定书、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 1.《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表》; 2.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无业务主管单位的除外); 3.《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表》(含章程正文、章程修订说明); 4.会议纪要; 5.原登记证书正、副本。 | 1.受理:5日; 2.审查:10日; 3.决定:10日; 4.送达:10日。 | ||
变更法定代表人 | 省级市级县级 | 河北省民政厅 | 20 | 35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承诺件 | 材料核验 | 登记型 | 准予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的决定书、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 1.审计业务申请书; 2.《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表》; 3.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无业务主管单位的除外); 4.《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表》(含章程正文、章程修订说明); 5.会议纪要; 6.《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7.离任审计报告; 8.原登记证书正、副本。 | 1.受理:5日; 2.审查:10日; 3.决定:10日; 4.送达:10日。 | ||
变更开办资金 | 省级市级县级 | 河北省民政厅 | 20 | 35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承诺件 | 材料核验 | 登记型 | 准予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的决定书、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 1.《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表》; 2.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无业务主管单位的除外); 3.会议纪要; 4.验资报告及捐资承诺书; 5.《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表》(含章程正文、章程修订说明); 6.原登记证书正、副本。 | 1.受理:5日; 2.审查:10日; 3.决定:10日; 4.送达:10日。 | ||
7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 省级市级县级 | 河北省民政厅 | 20 | 35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 承诺件 | 材料核验 | 登记型 | 准予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决定书 | 1.审计业务申请书; 2.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申请表; 3.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无业务主管单位的除外); 4.会议纪要; 5.清算审计报告; 6.清算报告书; 7.清算债权债务公告; 8.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印章和财务凭证。 | 1.受理:5日; 2.审查:10日; 3.决定:10日; 4.送达:10日。 | |
8 |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 | 省级市级县级 | 河北省民政厅 | 20 | 35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承诺件 | 材料核验 | 登记型 | 准予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决定书 | 1.变更申请书; 2.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无业务主管单位的除外); 3.《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表》(含章程正文、章程修订说明); 4.会议纪要。 5.原登记证书正、副本(涉及证书信息变更事项需提供,如:业务范围变更)。 | 1.受理:5日; 2.审查:10日; 3.决定:10日; 4.送达:10日。 | |
9 | 基金会设立登记 | 省级 | 河北省民政厅 | 60 | 75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八条: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四)有固定的住所;(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 承诺件 | 材料核验 | 登记型 | 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准予设立基金会的决定书 | 1.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成立的文件(属于直接登记范围的除外); 2.秘书长专职承诺书; 3.《基金会法人登记申请表》; 4.成立登记申请书; 5.《基金会章程核准表》附章程正文; 6.捐资承诺书; 7.住所使用权证明; 8.发起人名单及基本情况表; 9.《基金会拟任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10.基金会理事、监事名单及基本情况表; 11.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住所为租赁的,应提供租赁合同复印件以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12.房屋授权无偿使用证明; 13.资金证明; 14.理事会会议纪要; 15.拟任理事、监事无犯罪记录证明或政审材料; 16.党组织建立情况的批复。 | 1.受理:5日; 2.审查:30日; 3.决定:30日; 4.送达:10日。 | |
10 | 基金会变更登记 | 变更名称 | 省级 | 河北省民政厅 | 20 | 35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承诺件 | 材料核验 | 登记型 | 准予基金会变更***的决定书、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 | 1.《基金会变更登记申请表》; 2.《基金会章程核准表》; 3.基金会章程修改说明; 4.基金会变更登记申请书; 5.变更后的基金会章程正文; 6.决定变更事项的理事会会议纪要; 7.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 | 1.受理:5日; 2.审查:10日; 3.决定:10日; 4.送达:10日。 |
变更注册资金 | 省级 | 河北省民政厅 | 20 | 35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承诺件 | 材料核验 | 登记型 | 准予基金会变更***的决定书、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 | 1.《基金会原始基金变更登记申请表》; 2.资金来源证明; 3.决定变更事项的理事会会议纪要; 4.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 | 1.受理:5日; 2.审查:10日; 3.决定:10日; 4.送达:10日。 | ||
变更法定代表人 | 省级 | 河北省民政厅 | 20 | 35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承诺件 | 材料核验 | 登记型 | 准予基金会变更***的决定书、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 | 1.《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表》; 2.《基金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3.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 4.审计报告申请表; 5.整改报告(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不存在问题的,无需提交); 6.决定变更事项的理事会会议纪要; 7.新任法定代表人承诺书; 8.新任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及无犯罪记录证明; 9.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 | 1.受理:5日; 2.审查:10日; 3.决定:10日; 4.送达:10日。 | ||
变更办公住所 | 省级 | 河北省民政厅 | 20 | 35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承诺件 | 材料核验 | 登记型 | 准予基金会变更***的决定书、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 | 1.《基金会住所变更登记申请表》; 2.房产证复印件(住所为自行购买的,应提供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3.决定变更事项的理事会会议纪要; 4.有权机关证明文件(如无房屋产权证,则提交有权机关证明文件); 5.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住所为租赁的,应提供租赁合同复印件以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6.无偿使用证明复印件(住所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无偿提供使用的,应由房屋产权人出具无偿使用证明,并附相应证明文件); 7.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 | 1.受理:5日; 2.审查:10日; 3.决定:10日; 4.送达:10日。 | ||
变更业务主管单位 | 省级 | 河北省民政厅 | 20 | 35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承诺件 | 材料核验 | 登记型 | 准予基金会变更***的决定书、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 | 1.原业务主管单位意见文件; 2.新业务主管单位意见文件; 3.决定变更事项的理事会会议纪要; 4.《基金会业务主管单位变更登记申请表》; 5.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 | 1.受理:5日; 2.审查:10日; 3.决定:10日; 4.送达:10日。 | ||
11 | 基金会注销登记 | 省级 | 河北省民政厅 | 20 | 35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基金会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基金会注销的,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 承诺件 | 材料核验 | 登记型 | 准予基金会注销登记决定书 | 1.基金会注销清算审计申请表; 2.《基金会注销登记申请表》; 3.决定注销的理事会纪要; 4.清算报告书及财务报表; 5.清算审计报告; 6.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注销的文件(无业务主管单位的除外); 7.基金会清算债权债务公告; 8.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 9.基金会印章和财务凭证。 | 1.受理:5日; 2.审查:10日; 3.决定:10日; 4.送达:10日。 | |
12 | 基金会修改章程核准 | 省级 | 河北省民政厅 | 20 | 35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承诺件 | 材料核验 | 登记型 | 准予基金会章程核准的决定书 | 1.修改后的章程; 2.决定变更事项的理事会会议纪要; 3.《基金会章程核准表》; 4.基金会章程修订说明。 | 1.受理:5日; 2.审查:10日; 3.决定:10日; 4.送达:10日。 | |
13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 | 省级市级县级 | 河北省民政厅 | 20 | 35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五条:依法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满2年的社会组织,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组织章程建立规范的内部治理结构,理事会能够有效决策,负责人任职符合有关规定,理事会成员和负责人勤勉尽职,诚实守信;(二)理事会成员来自同一组织以及相互间存在关联关系组织的不超过1/3,相互间具有近亲属关系的没有同时在理事会任职;(三)理事会成员中非内地居民不超过1/3,法定代表人由内地居民担任;(四)秘书长为专职,理事长(会长)、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有与本慈善组织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五)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慈善组织有3名以上监事组成的监事会;(六)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履行纳税义务;(七)按照规定参加社会组织评估,评估结果为3A及以上;(八)申请时未纳入异常名录;(九)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前2年,未因违反社会组织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没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行为的。 《慈善法》公布前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登记满2年,经认定为慈善组织的,可以申请公开募捐资格。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九条:《慈善法》公布前登记设立的公募基金会,凭标明慈善组织属性的登记证书向登记的民政部门直接申领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 承诺件 | 无 | 资格型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 1.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申请书; 2.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申请前二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包括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评估等级4A及以上的慈善组织免于提交); 3.理事会会议纪要(评估等级4A及以上的慈善组织免于提交); 4.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证明材料(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提交)。 | 1.受理:5日; 2.审查:10日; 3.决定:10日; 4.送达:10日。 | |
备注:“法定审批时限”“法定办理时限”“办理流程”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
附件2 | ||||||||
河北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行政命令 | 是否公开 | 处罚权限 |
一、社会组织管理工作 | ||||||||
1 | 社会团体违规使用《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的行为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内的;其他情形 | 警告;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责令改正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较重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其他情形 | 限期停止活动;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是 | ||||
严重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是 | |||||
2 | 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行为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无违法所得,自行纠正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否 | 省级、市级、县级 |
较轻 | 初次违法,产生一定危害后果的;其他情形 | 警告;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责令改正 | 是 | ||||
较重 | 2次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其他情形 | 限期停止活动;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是 | ||||
严重 | 3次以上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是 | |||||
3 | 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行为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初次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形 | 警告 | 责令改正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较重 | 连续2次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形 | 限期停止活动 | 责令改正;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是 | ||||
严重 | 连续2次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形 | 撤销登记 | 是 | |||||
4 | 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自行纠正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否 | 省级、市级、县级 |
较轻 | 不按照规定变更登记事项1项的;或者无正当理由,超期6个月以内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 警告 | 责令改正 | 是 | ||||
较重 | 不按照规定变更登记事项2项以上的;或者超期12个月以内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 限期停止活动 | 责令改正;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是 | ||||
严重 | 超期12个月以上且拒不办理变更登记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在限期内完成变更的;其他情形 | 撤销登记 | 是 | |||||
5 | 社会团体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其他情形 | 警告;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责令改正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较重 | 再次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其他情形 | 限期停止活动;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是 |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情形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是 | |||||
6 | 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行为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下的;其他情形 | 警告;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责令改正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较重 | 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其他情形 | 限期停止活动;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是 | ||||
严重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是 | |||||
7 |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行为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侵占、私分社会团体资产或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5万元以下的;或者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20万元以下的;其他情形 | 警告;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责令改正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较重 | 侵占、私分社会团体资产或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5万元以上的;或者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20万元以上的;其他情形 | 限期停止活动;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是 | ||||
严重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是 | |||||
8 | 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的行为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违规收取费用或筹集资金累计10万元以下的:其他情形 | 警告;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责令改正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较重 | 违规收取费用或者筹集资金累计10万元以上的;或者违规收取费用、筹集资金过程中存在强迫行为的;其他情形 | 限期停止活动;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是 | ||||
严重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是 | |||||
9 | 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行为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累计20万元以下的;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捐赠、资助累计5万元以下的;其他情形 | 警告;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责令改正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较重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累计20万元以上的;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捐赠、资助累计5万元以上的;其他情形 | 限期停止活动;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是 | ||||
严重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其他情形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是 | |||||
10 | 民办非企业单位违规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的行为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内的;或者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其他情形 | 警告;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责令改正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较重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或者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其他情形 | 限期停止活动;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
严重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是 | |||||
11 | 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行为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无违法所得,自行纠正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否 | 省级、市级、县级 |
较轻 | 初次违法,产生一定危害后果的;或者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其他情形 | 警告;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责令改正 | 是 | ||||
较重 | 2次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或者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其他情形 | 限期停止活动;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
严重 | 发现3次以上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是 | |||||
12 | 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行为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拒不接受或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形 | 警告 | 责令改正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较重 | 连续2次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形 | 限期停止活动 | 责令改正 | 是 | ||||
严重 | 连续2次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形 | 撤销登记 | 是 | |||||
13 |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自行纠正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否 | 省级、市级、县级 |
较轻 | 不按照规定变更登记事项1项的;或者无正当理由,超期6个月以内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 警告 | 责令改正 | 是 | ||||
较重 | 不按照规定变更登记事项2项以上的;或者超期12个月以内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 限期停止活动 | 责令改正 | 是 | ||||
严重 | 超期12个月以上且拒不办理变更登记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在限期内完成变更的;其他情形 | 撤销登记 | 是 | |||||
14 | 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无违法所得,自行纠正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否 | 省级、市级、县级 |
较轻 | 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其他情形 | 警告;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责令改正 | 是 | ||||
较重 | 再次违规设立分支机构的;或者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其他情形 | 限期停止活动;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
严重 | 违规设立分支机构3次以上的;其他情形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是 | |||||
15 | 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行为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下的;其他情形 | 警告;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责令改正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较重 |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其他情形 | 限期停止活动;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
严重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是 | |||||
16 | 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行为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侵占、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5万元以下的;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20万元以下的;其他情形 | 警告;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责令改正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较重 | 侵占、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5万元以上的;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20万元以上的;其他情形 | 限期停止活动;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
严重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是 | |||||
17 | 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的行为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违规收取费用或筹集资金累计10万元以下的:其他情形 | 警告;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责令改正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较重 | 违规收取费用或者筹集资金累计10万元以上的;或者违规收取费用、筹集资金过程中存在强迫行为的;其他情形 | 限期停止活动;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
严重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是 | |||||
18 | 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行为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累计20万元以下的;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捐赠、资助累计5万元以下的;其他情形 | 警告;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责令改正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较重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累计20万元以上的;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捐赠、资助累计5万元以上的;其他情形 | 限期停止活动;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
严重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是 | |||||
19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行为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 轻微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自行纠正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否 | 省级 | |
较轻 | 开展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外的公益活动的;或者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其他情形 | 警告 | 是 | |||||
较重 | 开展非公益活动的;或者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其他情形 | 责令停止活动 | 是 | |||||
严重 | 开展的活动属于国家明令禁止或危害社会稳定的;或者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其他情形 | 撤销登记 | 是 | |||||
20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行为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 较轻 | 涉及金额为上年末净资产10%以下的;其他情形 | 警告 | 是 | 省级 | |
较重 | 涉及金额为上年末净资产10%以上30%以下的;其他情形 | 责令停止活动 | 是 | |||||
严重 | 涉及金额为上年末净资产30%以上的;其他情形 | 撤销登记 | 是 | |||||
21 | 基金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轻微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自行纠正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否 | 省级 | |
较轻 | 不按照规定变更登记事项1项的;或者无正当理由,超期6个月以内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 警告 | 是 | |||||
较重 | 不按照规定变更登记事项2项以上的;或者超期12个月以内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 责令停止活动 | 是 | |||||
严重 | 超期12个月以上且拒不办理变更登记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在限期内完成变更的;其他情形 | 撤销登记 | 是 | |||||
22 | 基金会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行为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 较轻 | 1年未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其他情形 | 警告 | 是 | 省级 | |
较重 | 连续2年未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其他情形 | 责令停止活动 | 是 | |||||
严重 | 连续2年未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且任一年相差超过4%的;其他情形 | 撤销登记 | 是 | |||||
23 | 基金会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行为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五)未按照本条例的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 较轻 | 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年度检查的;其他情形 | 警告 | 是 | 省级 | |
较重 | 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警告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改正的;其他情形 | 责令停止活动 | 是 | |||||
严重 | 连续2年未参加年度检查的;其他情形 | 撤销登记 | 是 | |||||
24 | 基金会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公布虚假信息的行为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 轻微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自行纠正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否 | 省级 | |
较轻 | 信息公布有遗漏的;或者公布范围不能覆盖信息公布义务人活动地域的;其他情形 | 警告 | 是 | |||||
较重 | 公布虚假信息造成一定的不良后果和影响的;其他情形 | 责令停止活动 | 是 | |||||
严重 | 拒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的;或者公布虚假信息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和影响的;其他情形 | 撤销登记 | 是 | |||||
二、社会救助工作 | ||||||||
25 |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行为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自行纠正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停止救助,责令退回 | 否 | 县级 |
较轻 | 非法骗取的救助资金或物资价值2000元以下的;其他情形 | 处非法骗取的救助金额或物资价值1倍的罚款 | 停止救助,责令退回 | 是 | ||||
较重 | 非法骗取的救助资金或物资价值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其他情形 | 处非法骗取的救助金额或物资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停止救助,责令退回 | 是 | ||||
严重 | 非法骗取的救助资金或物资价值5000元以上的;其他情形 | 处非法骗取的救助金额或物资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停止救助,责令退回 | 是 | ||||
三、区划地名管理工作 | ||||||||
26 |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本级行政区域界桩或者其他界线标志物的行为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自行纠正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 | 否 | 省级、市级、县级 |
较轻 | 界桩或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损坏较轻,可以修复,不影响标志界线功能的;其他情形 | 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 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 | 是 | ||||
较重 | 界桩或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损坏程度较重,不可以修复,影响标志界线功能,但可以在原地重新树立的;其他情形 | 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 | 是 | ||||
严重 | 界桩或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损坏程度较重,不可以修复,影响标志界线功能,需要重新测量位置的;其他情形 | 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 | 是 | ||||
27 |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行为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无违法所得,自行纠正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否 | 省级、市级、县级 |
较轻 | 未公开销售的;其他情形 | 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是 | ||||
较重 | 已公开销售,造成一定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 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是 | ||||
严重 | 已公开销售,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 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是 | ||||
28 | 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行为 | 《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 | 否 | 省级、市级、县级 |
较轻 | 逾期不改正,但未公开出版或者发行的;其他情形 | 通报批评,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是 | |||||
较重 | 逾期不改正,公开出版或者发行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 通报批评,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是 | |||||
严重 | 逾期不改正,公开出版或者发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 通报批评,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是 | |||||
29 | 擅自编纂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的行为 | 《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 轻微 | 擅自编纂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初次违法,自行纠正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 | 否 | 省级、市级、县级 |
较轻 | 逾期不改正,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其他情形 | 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 是 | |||||
较重 | 逾期不改正,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其他情形 |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是 | |||||
严重 | 逾期不改正,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其他情形 |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是 | |||||
30 | 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行为 | 《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自行纠正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否 | 省级、市级、县级 |
较轻 | 违法行为不影响地名标志正常使用的;其他情形 | 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
较重 | 违法行为影响地名标志正常使用的;其他情形 | 处以2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
严重 | 违法行为影响地名标志正常使用,数量在3个以上的;其他情形 | 处以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
四、殡葬管理工作 | ||||||||
31 |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行为 |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机构改革后,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是指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较轻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的;其他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 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较重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其他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 | 是 | ||||
严重 | 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的;其他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 | 是 | ||||
32 |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行为 |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无违法所得,自行纠正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 | 否 | 省级、市级、县级 |
较轻 | 有10个以下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的;或者单个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2倍以下的;其他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是 | ||||
较重 | 有10个以上50个以下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的;或者单个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2倍以上6倍以下的;其他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是 | ||||
严重 | 有50个以上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的;或者单个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6倍以上的;其他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是 | ||||
33 |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行为 |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机构改革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较轻 | 制造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未销售的;或者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销售额20万元以下的;其他情形 | 可以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的罚款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较重 |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销售额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其他情形 | 可以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 | 是 | ||||
严重 |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销售额50万元以上的;其他情形 | 可以处制造、销售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 | 是 | ||||
34 |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行为 |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机构改革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轻微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自行纠正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否 | 省级、市级、县级 | |
较轻 | 制造封建迷信丧葬用品但尚未销售的;或者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销售额在1万元以下的;其他情形 | 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的罚款 | 是 | |||||
较重 |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销售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其他情形 | 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是 | |||||
严重 |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销售额在5万元以上的;其他情形 | 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是 | |||||
五、养老服务工作 | ||||||||
35 | 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行为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 轻微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自行纠正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否 | 省级、市级、县级 |
一般 | 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开业运营不满3个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涉及入住老年人数量不满20%的;其他情形 | 警告 | 责令改正 | 是 | ||||
严重 | 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开业运营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涉及入住老年人数量20%以上60%以下的;其他情形 | 处1.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
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开业运营6个月以上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涉及入住老年人数量60%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或严重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 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
36 | 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行为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 轻微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自行纠正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否 | 省级、市级、县级 |
一般 | 未与老年人或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涉及入驻人数20%以下的;其他情形 | 警告 | 责令改正 | 是 | ||||
严重 | 未与老年人或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涉及入驻人数20%以上60%以下的;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 处1.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
未与老年人或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涉及入驻人数60%以上的;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造成严重后果或严重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 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
37 | 养老机构未按照有关国家强制性标准提供服务的行为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 一般 | 未造成老年人人身损害的;其他情形 | 警告 | 责令改正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严重 | 造成老年人1人人身损害的;其他情形 | 处1.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
造成老年人2人以上人身损害的;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或者造成老年人死亡的;其他情形 | 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
38 | 养老机构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 轻微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自行纠正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否 | 省级、市级、县级 |
一般 | 养老机构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占总人数20%以下的;其他情形 | 警告 | 责令改正 | 是 | ||||
严重 | 养老机构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占总人数20%以上60%以下的;其他情形 | 处1.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
养老机构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占总人数60%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或严重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 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
39 | 养老机构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行为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 轻微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自行纠正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否 | 省级、市级、县级 |
一般 | 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非营利性活动未及时改正的;其他情形 | 警告 | 责令改正 | 是 | ||||
严重 | 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2次以上5次以下的;或者违反有关规定销售保健品的;其他情形 | 处1.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
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5次以上的;或者开展非法集资、诈骗等危害老年人人身、财产安全活动的;其他情形 | 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
40 | 养老机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行为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 一般 | 未造成老年人人身损害的;其他情形 | 警告 | 责令改正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严重 | 造成老年人1人人身损害的;其他情形 | 处1.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
造成老年人2人以上人身损害的;或者造成老年人死亡的;其他情形 | 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
41 | 养老机构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行为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 一般 | 未造成老年人人身损害的;其他情形 | 警告 | 责令改正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严重 | 造成老年人人身损害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 处1.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
有2次以上人身损害行为的;或者造成老年人死亡的;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 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
42 | 养老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行为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 一般 | 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其他情形 | 警告 | 责令改正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严重 | 再次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或者违法行为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
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3次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或严重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
43 | 单位或者个人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补贴的行为 | 《河北省养老服务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回,给予警告,并处骗取资金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补贴3万元以下的;其他情形 | 警告,处骗取资金数额1倍罚款 | 责令退回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较重 | 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补贴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其他情形 | 警告,处骗取资金数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责令退回 | 是 | ||||
严重 | 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补贴10万元以上的;其他情形 | 警告,处骗取资金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责令退回 | 是 | ||||
44 | 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行为 | 《河北省养老服务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占入住老年人20%以下的;其他情形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较重 | 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占入住老年人20%以上60%以下的;其他情形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
严重 | 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占入住老年人60%以上的;或者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其他情形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
六、慈善组织管理工作 | ||||||||
45 | 慈善组织违反《慈善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有违法所得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其他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
较重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其他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是 | |||||
严重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其他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是 | |||||
46 |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 较轻 | 违法募集财产5万元以下的;其他情形 | 警告,,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民政部门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较重 | 违法募集财产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其他情形 | 警告,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民政部门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 | 是 | ||||
严重 | 违法募集财产10万元以上的;其他情形 | 警告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民政部门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 | 是 | ||||
47 | 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 较轻 | 违法募集财产5万元以下的;其他情形 | 警告,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民政部门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较重 | 违法募集财产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其他情形 | 警告,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民政部门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 | 是 | ||||
严重 | 违法募集财产10万元以上的;其他情形 | 警告,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民政部门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 | 是 | ||||
48 | 在开展募捐活动中,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 轻微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自行纠正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否 | 省级、市级、县级 | |
较轻 | 摊派、变相摊派的财物价值5万元以下的;其他情形 | 警告,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民政部门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 | 是 | ||||
较重 | 摊派、变相摊派的财物价值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其他情形 | 警告,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民政部门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 | 是 | ||||
严重 | 摊派、变相摊派的财物价值10万元以上的;其他情形 | 警告,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民政部门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 | 是 | ||||
49 | 在开展募捐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 较轻 | 在开展募捐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违法行为,社会负面影响较小的;其他情形 | 警告,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民政部门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较重 | 在开展募捐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违法行为,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 警告,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民政部门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 | 是 | ||||
严重 | 在开展募捐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负面影响的;其他情形 | 警告,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民政部门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 | 是 | ||||
50 |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五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 较轻 | 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5万元以下的;其他情形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较重 | 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其他情形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是 | ||||
严重 | 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10万元以上的;其他情形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是 | ||||
51 |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五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行为。 | 轻微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自行纠正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 | 否 | 省级、市级、县级 |
较轻 | 未及时、准确报告或公开,影响较小的;其他情形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是 | ||||
较重 | 进行虚假报告或公开,造成不良影响的;其他情形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是 | ||||
严重 | 未按照规定报告或公开,造成恶劣影响的;其他情形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是 | ||||
七、志愿服务管理工作 | ||||||||
52 |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行为 | 《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七条: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并处所收取报酬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收取或变相收取报酬不超过当地市场价格的;其他情形 | 警告 | 责令退还报酬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较重 | 收取或变相收取报酬超过当地市场价格1倍以上3倍以下的;其他情形 | 警告,处收取报酬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退还报酬 | 是 | ||||
严重 | 收取或变相收取报酬超过当地市场价格3倍以上5倍以下的;其他情形 | 警告,处收取报酬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退还报酬 | 是 | ||||
备注:“适用条件”中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
附件3 | |||||||
河北省民政行政确认裁量权基准 | |||||||
序号 | 确认事项 | 法定依据 | 确认条件 | 确认程序 | 申请材料 | 办理时限 | 执法权限 |
1 | 慈善组织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条第二款 | (1)申请时具备相应的社会组织法人登记条件;(2)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业务范围符合《慈善法》第三条的规定;申请时的上一年度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关于慈善组织的规定;(3)不以营利为目的,收益和营运结余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慈善目的;财产及其孳息没有在发起人、捐赠人或者本组织成员中分配;章程中有关于剩余财产转给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组织的规定;(4)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合理的薪酬制度。 | 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社会团体应当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情况复杂的,民政部门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对该组织进行实地考察。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 (1)慈善组织认定申请书;(2)社会组织内部会议纪要;(3)慈善组织认定符合规定的承诺书;(4)关于申请理由、慈善宗旨、开展慈善活动情况的说明;(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需提交此材料)(5)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含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需提交此材料);(6)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提交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 | 20日 | 省级、市级、县级 |
2 | 内地居民结婚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 | 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 (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2)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 当场办理 | 县级、乡级 |
3 | 内地居民离婚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 |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 (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2)本人的结婚证;(3)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 离婚冷静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依申请当场办理 | 县级、乡级 |
4 |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儿童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五)年满三十周岁。 |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于收到收养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 收养人应提供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三)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以及收养人出具的子女情况声明;(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身份证件、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除应当提交(一)(二)(三)(四)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送养人应提供下列材料:(一)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二)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并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生父母为送养人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声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 30日 | 县级 |
5 |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 | 《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出具证明材料的规定》第二条 |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儿童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五)年满三十周岁。 |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于收到收养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 居住在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护照;(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 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居住在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护照;(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 的机构认证,并经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同胞回乡证;(二)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澳门同胞回乡证;(二)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台湾居民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三)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 30日 | 市级 |
附件4
河北省民政行政给付裁量权基准 | ||||||||
序号 | 给付事项 | 法定依据 | 给付条件 | 给付材料 | 给付数额 | 给付方式 | 给付程序及办理时限 | 执法权限 |
1 | 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资金的给付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 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 1.申请书;2.户籍和身份证明;3.审批表;4.书面声明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签字承诺所提供的信息材料真实、完整、有效;5.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及其他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签订《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6.根据需要提交疾病证明、残疾证明。 | 通过财政惠农“一卡通”发放 |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对拟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 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示期满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上报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和初审意见等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对单独登记备案或者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入户调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自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应当在作出决定 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审核确认权下放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至 45个工作日 | 县级 | |
2 |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范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 1.本人有效身份证明;2.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3.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4.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 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1.3倍 | 通过财政惠农“一卡通”发放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申请人经济状况调查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 7天。公示期满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的情况重新组织调查,可视情进行民主评议。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 15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对单独登记备案或者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特困供养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入户调查。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 县级 |
3 | 临时救助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十七条 | 1.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急难型临时救助:(一) 遭遇重大交通事故、重大意外伤害以及突发重大疾病等,导致基本生活暂时性陷入困境,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二) 遭遇火灾等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主要经济来源中断,导致基本生活暂时性陷入困境,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三) 在申请其他社会救助过程中,基本生活存在重大困难,难以为继的;(四) 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2.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支出型临时救助:(一)因子女教育费用(全日制本科及以下、不含高中及以下自费择校情形)或其他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二)因在医疗机构治疗、住院产生的必需支出超过家庭承受能力,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商业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障制度救助帮扶后,医疗费用超过家庭前12个月总收入50%以上的家庭;(三)因疫情等突发公共事件影响,无法返岗复工、连续三个月无收入来源,生活困难且失业保险政策无法覆盖的未参保失业人员,未纳入低保范围的;(四)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 急难型临时救助:申请人身份证明;急难情况说明。 支出型临时救助:申请人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明 (外地户籍需提供居住证);填写家庭基本情况并书面授权查询核对。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重病患者、在校学生等人员的,在申请时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身份证明以及能够证明大额支出的发票、收据等相关材料。 受申请人委托,村 (居) 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可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代理单位应当开具加盖单位公章的佐证材料,代理人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 1.急难型临时救助: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审核确认救助标准原则上人 (次) 均不超过当地当年1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2.支出型临时救助:县(市、区)级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实际需要救助的人数和困难持续时间确定救助标准。(临时救助金计算方法:临时救助金=当地当年城镇最低生活月保障标准×需临时救助人口×困难持续时间。困难持续时间以月计,最长不超过12个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救助标准,原则上家庭人(次)均救助金额不超过当地2个月城镇低保标准,可逐步提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临时救助金审核确认额度。 | 1.通过财政惠农“一卡通”发放;2.现金(经办人员与救助对象的家人或监护人未能取得联系,或虽已取得联系但无法支付到个人账户的);3.实物;4.转介服务 | 急难型救助程序:收到救助申请后,县 (市、区) 级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 (居) 民委员会的协助下,及时核实申请人临时遇困情况,直接予以救助,要确保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和实施救助工作。可以采取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方式实施临时救助。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以防止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县 (市、区) 级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应当在24小时内实施 “小金额先行救助”。紧急情况缓解后,可由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事后补充说明情况并加盖公章,经办人签字后,纳入救助档案。 支出型救助程序:收到救助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在村 (居) 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查、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状况调查、提出拟救助金额审核意见等工作,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申请人所在村 (居) 民委员会公示 2日后报县 (市、区) 级民政部门,县 (市、区) 级民政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和实施救助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审核确认的支出型临时救助,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和实施救助工作,并定期向县 (市、区) 级民政部门备案。 | 县级 乡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