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体裁分类:事前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0-04-08      发布机构:临西县发展和改革局      浏览次数:4     字体:[  ]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处罚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拟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综合裁量的权限。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部门包括法定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全市范围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各级行政处罚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五条  行政处罚部门应认真梳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项目,对违法行为和处罚标准予以细化和量化。可将行政违法行为分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等,明确相应的不予、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处罚标准。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公正、公平、公开,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并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第七条  行政处罚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单处处罚也可以并处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单处处罚;对一般、较重和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处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有从轻、减轻的规定情形之一,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法事实不清或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并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一般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从重处罚:

(一)严重影响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二)在全国、全省组织开展专项整治活动期间发生的违法行为;

(三)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或在发生公共事件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五)在共同违法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指使胁迫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伪造、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提供虚假证言、材料,掩盖事实真相的;

(八)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九)阻挠、拒不配合行政执法,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行政处罚的,按照以下规定适用处罚:

(一)从重处罚适用行政拘留、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

(二)一般处罚适用一般数额的罚款;

(三)从轻处罚适用警告、较小数额的罚款;

(四)减轻行政处罚适用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幅度最低限度以下实施处罚。

第十四条  罚款处罚由行政处罚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最高限额罚款内,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实际,确定合理的幅度。

第十五条  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倍数的,从轻处罚应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值处罚,从重处罚不得低于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三分之一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三分之二以下三分之一以上确定,从重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确定;

(四)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一倍确定,从重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的三倍确定。

本条规定所指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十六条  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按最高处罚幅度适用处罚。

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按最低处罚幅度适用处罚。

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适用处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全面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减轻、从轻、从重等行政处罚情节的证据。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应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依据。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在案件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将行政处罚卷宗等有关材料报送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

第二十条  部门法制机构应对办案机构报送的案件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法制机构认为办案机构所建议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缺少必要证据的,可以要求办案机构提供或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应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将案件有关材料及时退还办案机构。办案机构应将案件有关材料和法制机构审核意见一并报送行政处罚部门负责人,由负责人作出相应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部门应通过集体讨论作出决定:

(一)处行政拘留处罚的;

(二)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

(三)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

(四)处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处罚的;

(五)处责令停产停业处罚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予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部门应在案卷文书中的《调查终结报告》(《内部审批表》)、《案件集体讨论笔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体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需要通过检验、检测、鉴定等技术手段调查取证或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的,应及时、主动纠正。

行政处罚部门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设定标准不适应工作实际的,应及时、主动报告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申请重新修订。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处罚部门应建立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受理投诉、举报的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处罚部门,应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日内,对投诉、举报内容核查处理或责成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核查处理。

受理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期限为十五个工作日;情况复杂需延长办理时间的,经受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案件办结后,应在五个工作日之内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等形式,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部门违反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依法撤销或变更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报请省政府法制机构批准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二)行政处罚案件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违法的;

(四)其他由裁量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条  新颁布或新修订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及时制定相应的细化、量化标准,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备审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3月6日印发的《邢台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政府令〔2009〕第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