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西县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体裁分类:事前公开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发布时间: 2023-09-28      发布机构:临西县下堡寺镇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7     字体:[  ]

临西县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建立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加强对我县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培训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提高我县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和行政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文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各行政执法主体(包括各行政执法部门、乡镇政府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下同)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条 县司法行政部门在县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县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监督管理工作。

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并应为本单位、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办理行政执法证件提供保障。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时,应当主动出示河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禁止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禁止行政执法主体雇用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资格认证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单位在编在职人员;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

(三)具有良好品行;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实行统一培训、统一考试。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综合法律知识培训和专业知识培训,经培训考试合格,发给培训合格证,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方能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八条 岗前培训的主要内容:

(一)综合法律知识,包括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

(二)专业知识,即各行政执法主体负责具体实施或执行的专业性、行业性法律、法规和规章;

综合法律知识培训由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业知识培训由县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九条 县政府及其部门要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依法行政知识培训。

行政执法人员在岗不参加培训以及参加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证,是指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的身份证明。

行政执法证由河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加盖河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章,由省司法厅核发。

第十一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经过综合法律知识培训和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忠于职守,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由其所在的行政执法主体统一申请,经县司法行政部门逐级审核同意后,向河北省人民政府申领。

申领行政执法证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行政执法证申领函;

(二)行政执法证申请表格(网上填报,内容包括:行政执法人员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职务、学历、执法类别、相片采集表);

(三)本单位“三定规定”及执法依据;

委托行政执法的,还应提供行政执法委托书。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实行定期审核制度。行政执法主体应按要求将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在有效期届满前逐级上报省司法厅审核换证;逾期未审核换发的行政执法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所在单位应及时收回其证件,交由县司法行政部门逐级上交发证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的持证人应妥善保管证件,若有遗失,由其所在单位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后,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行政执法证,逐级上报更换行政执法证:

(一)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的执法职能调整,需要更改执法类别的;

(二)执法岗位变动,需要更改执法区域或执法类别的;

(三)依职权执法、依授权执法或受委托执法等执法性质发生变化的;

(四)行政执法人员的单位名称、职务有变动的;

(五)行政执法证破损不能使用的;

(六)其他需要更换行政执法证情形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行政执法证,逐级上报省司法厅注销:

(一)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已不具有行政执法职能;

(二)行政执法人员已退休或逾退休年龄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已调离执法岗位的;

 (四)行政执法人员在本单位年度考核不称职(或不合格)的;

(五)行政执法人员擅自涂改、转借行政执法证的;

(六)行政执法人员存在本规定第十九条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

(七)行政执法人员领取行政执法证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八)其他应收回行政执法证情形的。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县司法行政部门暂扣其行政执法证:

(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滥用职权,越权执法、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五)越权使用行政执法证的;

(六)逾期未经审核换发行政执法证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违反本规定的,由县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县司法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等处理;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取得和对行政执法证件的名称、核发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将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情况统一报县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