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评估办法 (试行)》的通知

体裁分类:工作部署     主题分类:民政、扶贫、救灾           发布时间: 2021-01-20      发布机构:临西县民政局      浏览次数:84     字体:[  ]

民发〔2020〕144 号 

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评估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 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收养评估办法(试行)》已经民政部第 26 次部长办公会研 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民政部门可根据实际 情况对本办法进一步细化,并做好对相关机构和人员的培训,加 强对收养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收养评估办法(试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 时反馈民政部。

                                                                                                                               民 政 部 2020 年 12 月 30 日


 收养评估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收养登记管理,规范收养评估工作,保障 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中国内地居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的,按照本办法 进行收养评估。但是,收养继子女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养评估,是指民政部门对收养申请人 是否具备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进行调查、评估,并 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四条 收养评估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独立、 客观、公正地对收养申请人进行评估,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五条 民政部门进行收养评估,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 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的,民政部门应当与受委托的 第三方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第六条 民政部门自行组织开展收养评估的,应当组建收养 评估小组。收养评估小组应有 2 名以上熟悉收养相关法律法规和 政策的在编人员。 第七条 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 (三)业务范围包含社会调查或者评估,或者具备评估相关 经验; (四)有 5 名以上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学等专业背景 或者从事相关工作 2 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开展评估工作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收养评估内容包括收养申请人以下情况:收养动机、 道德品行、受教育程度、健康状况、经济及住房条件、婚姻家庭 关系、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意见、抚育计划、邻里关系、社区环境、 与被收养人融合情况等。 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融合的时间不少于 30 日。 第九条 收养评估流程包括书面告知、评估准备、实施评估、 出具评估报告。 (一)书面告知。民政部门收到收养登记申请有关材料后, 经初步审查收养申请人、送养人、被收养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要求的,应当书面告 知收养申请人将对其进行收养评估。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 的,民政部门应当同时书面告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 (二)评估准备。收养申请人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的,第 三方机构应当选派 2 名以上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学等专业 背景或者从事相关工作 2 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开展评估活动。  民政部门自行组织收养评估的,由收养评估小组开展评估活动。 (三)实施评估。评估人员根据评估需要,可以采取面谈、 查阅资料、实地走访等多种方式进行评估,全面了解收养申请人 的情况。 (四)出具报告。收养评估小组和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 根据评估情况制作书面收养评估报告。收养评估报告包括正文和 附件两部分:正文部分包括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评估内容分析、 评估结论等;附件部分包括记载评估过程的文字、语音、照片、 影像等资料。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的,收养评估报告应当由参与 评估人员签名,并加盖机构公章。民政部门自行组织评估的,收 养评估报告应当由收养评估小组成员共同签名。 第十条 收养评估报告应当在收养申请人确认同意进行收养 评估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收养评估期间不计入收养登记办理期 限。 收养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的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 收养评估期间,收养评估小组或者受委托的第三 方机构发现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向民政部门报告: (一)弄虚作假,伪造、变造相关材料或者隐瞒相关事实的; (二)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的; (三)买卖、性侵、虐待或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及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四)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的; (五)有故意犯罪行为,判处或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 罚的; (六)患有精神类疾病、传染性疾病、重度残疾或者智力残 疾、重大疾病的; (七)存在吸毒、酗酒、赌博、嫖娼等恶习的; (八)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正与其进行融合的未成年人受到侵 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 (九)有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存在前款规定第(八)项规定情形的,民政部门应当立即向 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二条 评估人员、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与收养申请人、 送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收养评估小组的监督和管 理。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的,民政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第 三方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开展收养评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地方收养评估 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民政部门预算。 第十五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 民申请收养的,当地有权机构已经作出收养评估报告的,民政部 门可以不再重复开展收养评估。没有收养评估报告的,民政部门 可以依据当地有权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对收养申请人进行 收养评估。 外国人申请收养的,收养评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级民政部门可以结合当地情况细化、补充收养 评估内容、流程,并报民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民政部关于 印发<收养能力评估工作指引>的通知》(民发〔2015〕168 号)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