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
体裁分类:主案例库 主题分类: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时间: 2023-10-16 发布机构:临西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12 字体:[大 中 小]
案例四: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4日,A乡镇人民政府向张某下达《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条,限张某在收到通知七日内将该占地恢复原有耕地性质,逾期不恢复,A乡镇将依法进行恢复土地使用性质。张某不服该通知书,前来A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A县认为该《限期拆除通知书》为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条
以“复”督“执”:
实务中一种观点认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属于程序性告知行为,不是对违法行为的最终处理,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亦不属于可诉讼或可复议的行政行为。但是在没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后续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实施强制拆除,进而导致该通知被吸收、覆盖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后即刻直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则该通知实际已成为强制拆除行为的依据,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应赋予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的权利。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对当事人设定了义务,对其财产权利处分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对权利人的权利义务会产生直接影响,且约束对象特定,针对外部对象作出,具有行政性,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具有可诉性,属于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发布人:巩兰新
审核人:吴梅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