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十三

体裁分类:指导案例库     主题分类: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时间: 2023-10-20      发布机构:临西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4     字体:[  ]

案例十三:

基本案情:

申请人:秦某

被申请人: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不服,向某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自己虽然吸食了毒品,但并未达到“吸毒成瘾”的程度,更没有达到“吸毒成瘾严重”应当被强制隔离戒毒的程度,被申请人在未对申请人依法作出“吸毒成瘾”认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从而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撤销。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存在吸食毒品(冰毒)的违法行为,并且在吸毒后有跳楼、割腕等自伤自残的行为,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对申请人进行强制隔离戒毒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相关规定。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具备《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认定吸毒成瘾的法定情形,也没有对于申请人是否构成吸毒成瘾进行依法认定,在前提不具备的情况下,仅依据申请人有“自伤自残”行为,即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吸毒后伴有跳楼、割腕等自伤自残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自行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申请人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案件终止审理。

焦点案情评析:

一、“吸毒成瘾”与“吸毒成瘾严重”是否具有关联性

本案中双方争议最大的问题是申请人是否构成“吸毒成瘾严重”,因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正是基于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吸毒成瘾严重”。要准确判断该问题,首先要厘清“吸毒成瘾”与“吸毒成瘾严重”的法律关系。公安部、卫生部联合下发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通过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认定行为人构成“吸毒成瘾”,不仅要证明其吸食了毒品,更重要的是还要证明行为人有戒断症状和吸毒史。也就是说“吸毒成瘾”的人员对于毒品已经产生了生理依赖性,与那些为求刺激偶尔吸食毒品的人员是有区别的。再看《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对于上述两条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着不同的理解,申请人认为,没有认定为“吸毒成瘾”就不能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吸食毒品后,有自伤自残的行为,具备了“吸毒成瘾严重”的法定情形,无需再认定其是否构成“吸毒成瘾”。我们认为申请人的主张是正确的。首先,从字面上理解,《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是吸毒成瘾人员具备一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即能够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的是吸毒成瘾人员,由此可见吸毒成瘾是认定吸毒成瘾严重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其次,从必要性来看,《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从该条款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其立法的本意是从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的必要性出发来设定的,即通过其他非强制的方法无法戒除毒瘾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由此我们很容易推出被申请人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如果假定被申请人的观点成立的话,那么我们就不能排除没有达到吸毒成瘾的人员因为具有了《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形而被强制隔离戒毒的可能性,从而违背了《禁毒法》的立法本意。

二、如何认定本案申请人跳楼和割腕的行为

本案中另一个焦点问题是申请人是否构成《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自伤自残”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食毒品后又有跳楼、割腕的行为,并提交了事发当天出警的派出所出具的申请人企图跳楼的情况说明,以及戒毒所出具的申请人企图割腕自杀的情况说明。而经行政复议机关调查核实,真实情况是:申请人在事发前四天被网友从外地带到某市,并一直住在网友的住所,期间吸食了网友提供的毒品(冰毒)。事发前一天,申请人提出要走,遭到网友阻止、威逼并限制了申请人的人身自由。案发当天,网友从住所离开并将申请人反锁在屋中,申请人遂用手机报警求救。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某派出所到达现场后,因无法打开房门,申请人遂想从阳台窗户(二楼)跳下,被出警的民警制止。后在民警的帮助下,申请人从阳台的窗户爬下。民警经询问得知申请人吸食了毒品后,将申请人移交给被申请人下设的某禁毒大队处理。次日,被申请人以吸毒为由,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2000元的处罚。得知自己要被拘留,申请人十分不满,并开始作闹,后被申请人将申请人送到戒毒所,并将申请人关进禁闭室。在被关禁闭期间,申请人产生了抵触情绪,企图用瓷砖片割腕,被制止。从事实上看,申请人企图跳楼、割腕的事实确实存在,但这种情形之下的“自伤自残”行为是否构成《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自伤自残”行为值得商榷。认真分析《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这里所称的“自伤自残”行为应当是吸食毒品后伴有的,也就是说这种“自伤自残”行为应当是在毒品的作用下,行为人产生了幻觉,在意识不清醒的情况作出的行为,二者应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本案中,申请人企图跳楼、割腕的行为是在其意识清醒、可控的情况下,因非毒品作用的原因作出的行为,与吸食毒品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可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跳楼、割腕行为性质的认定是错误的。


发布人:巩兰新

审核人:吴梅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