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十七

体裁分类:指导案例库     主题分类: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时间: 2023-10-26      发布机构:临西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52     字体:[  ]

案例十七:

基本案情: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W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W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U姿减肥咖啡”举报调查情况的函》,于2011年1月向A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2010年8月,其在W市辖区内某药房购买U姿减肥咖啡。2010年9月,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该产品为冒用批准文号的伪劣产品,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2010年12月作出《关于“U姿减肥咖啡”举报调查情况的函》回复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该回复是对调查情况的反馈,并没有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因此,向A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A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认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立即开展调查核实,于2010年12月15日向申请人书面答复核实情况,并于2011年1月底向有关部门去函查询,继续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核实,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既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被申请人的指责也无事实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保健食品负有监管职责,对群众投诉举报应认真核查。但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没有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全面调查,对举报事项也没有作出最终的处理,显属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如下决定:被申请人在30日内,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全面调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决定,并回复申请人。

焦点案情评析:

一、被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王某的举报作出处理决定是否违法

被申请人对保健食品负有监管职责,对群众投诉举报应认真核查,并且给予举报人答复。申请人于2010年9月向被申请人举报某药房销售的“U姿减肥咖啡”为冒用批准文号的伪劣产品,要求依法查处。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仅以网上查询了事,既未进行现场检查,核实被举报产品的进货渠道、票据、销售、库存等情况,也未发协查函给相关监管部门进行协查,就认为不能确认“U姿减肥咖啡”冒用批准文号,显属未尽到认真调查的义务。直至2010年12月,被申请人仅对申请人作出一个回函。从申请人投诉至回函长达三个多月时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未能调查清楚。被申请人于2011年1月底,向有关部门去函查询,继续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核实,是收到复议答复通知书后的行为。因此,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王某的举报作出处理决定违法。

二、被申请人是否应该继续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未将案件事实调查清楚,也没有对举报事项作出最终处理,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所谓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负有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法定义务,但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消极行为。第一,行政不作为以行政主体负有法定的程序上的行政作为义务为前提。行政主体的行政作为义务必须满足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该义务是作为义务,即行政主体在法律上被期待为一定的行为;二是该作为义务是行政法上的义务,即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基于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所承担的义务。查处假冒伪劣保健食品是被申请人的法定义务。第二,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以不作为的方式不履行程序上的作为义务或者是虽启动了行政程序,但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没有全部完成行政程序,属于不完全履行的行政不作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仅仅上网进行查询,没有全面调查,几个月时间都未能给予申请人答复,其行为属于不完全履行的行政不作为。第三,行政主体没有履行的作为义务是指程序上的作为义务。如果行政主体已履行了法定的程序义务,依照法定程序采取了一定的行动或作出了一定的处分、命令,即使该行为在实体上是违法的,例如错误地认定事实、错误地适用法律法规等,也不能认为是行政不作为,而应以作为行为违法来认定。第四,行政不作为是基于法律规范的规定对行政主体的不作为状态予以否定性的法律评价。本案中被申请人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复议机关要求其在一定时限内继续履行职责是有法律依据的。


发布人:巩兰新

审核人:吴梅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