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复决字〔2023〕7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时间: 2023-08-08      发布机构:临西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1     字体:[  ]

申请人车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临西县公安局,住所地在临西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为席中伦,该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申请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6月9日收悉,经审查后于6月1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终结审理。

申请人请求: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受害人车某遭受人身伤害的原因及过程与事实不符,应依据事实进行更正。二、被申请人临西县公安局2023年5月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冯某的处罚过轻,临西县公安局应对违法行为人冯某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一千元罚款。

申请人称:2023年4月27日下午,龚某与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龚某无理要求车某赔偿,因恶意索要不成,指使其家人冯某、冯某等人殴打车某。

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车某与龚某在临西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处理交通事故,车某使用手机对冯某录像,后冯某要求车某删除视频,车某拒不删除,后冯某与车某发生争执,冯某用手掮车某右侧脸部一巴掌,冯某用手搧车某头顶部一巴掌后车某倒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冯某无故谩骂车某,车某为了取证使用手机录像,随后冯某随意殴打车某,用拳头多次猛击受害人车某的头部,并多次谩骂车某,致车某遭受严重人身损害,车某诊断为头部损伤、精神为惊恐障碍、焦虑抑郁状态、右侧耳鸣、双耳传导性耳聋、主动脉瓣关闭不全、二尖瓣关闭不全、三尖瓣关闭不全。行政处罚决定不仅对冯某的行政处罚过轻,也未如实写清冯某、冯某的侵权行为,申请人要求临西县公安局对冯某伤害他人身体、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处罚,并对事实部分进行更正。

临西县公安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龚某纠集冯某、冯某等人寻衅滋事,肆意挑衅,随意殴打车某,性质恶劣,临西县公安局对冯某的处罚过轻,应对冯某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一千元罚款。

被申请人称:复议申请人车某不服答复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一案,答复人做出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复议机关维持该处罚决定,现将具体事实与理由答复如下:

一、案件简要情况:

2023年4月27 日下午 15 时许,车某报警称在临西县交警队事故科有人被打。经查,2023年4月27日下午15时许,车某与龚某在临西县交警队事故处理交通事故,二人在交警队事故科等候交警处理结果,后龚某的丈夫冯某和冯某的姐姐冯某来到交警队找龚某,冯某、冯某与车某互不认识。车某拿出手机对着冯某等人录像,冯某看见后要求车某不要录像并把视频删除,车某拒不删除,冯某、车某在交警队事故科走廊处发生争执。冯某用手搧车某右侧脸部一巴掌,冯某用手搧车某头顶部一巴掌,后车某倒地,车某躺在地上用手机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将受害人车某由临西县人民医院急救车接去医院治疗。

二、对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书提出问题,答复如下:

(一)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复人经调查取证,2023年李某询问笔录证实:在交警队事故科走廊内冯某、冯某有殴打车某行为,李某在现场使用手机的视频资料。2023年5月1日龚某询问材料证实,2023 年5月6日冯某本人陈述、2023年5月8日冯某本人陈述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有殴打车某的行为。2023年5月3日调取案发时2023年4月27日15时许临西县交警队的现场监控视频。

(二)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且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一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综上所述,经查冯某、冯某殴打他人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冯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决定,给予冯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内容适当。

(三)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2023年4月27日临西县公安局派出所受案,2023年4月27日告知车某受案处理,2023年5月6日传唤冯某,2023年5月8日传唤冯某,2023年5月9日因殴打他人分别给予冯某、冯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处罚。

综上所述,答复人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冯某、冯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特请临西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临西县公安局对冯某、冯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7日15时许,申请人车某与龚某在事故科处理交通事故,二人在交警队事故科等候交警处理结果,后龚某的丈夫冯某和冯某的姐姐冯某来到交警队找龚某,冯某、冯某互不认识,车某拿出手机对着冯某录像,冯某看到后要求车某不要录像并把视频删除,车某拒不删除,双方发生争执,冯某先打掉车某的手机,车某弯腰去捡,在车某起身后,冯某掌掴车某,随后冯某掌击车某的头,车某报警,警察出警。

被申请人在2023年4月27日第一次询问车某,5月5日第二次询问车某,5月1日询问李某、龚某,5月3日通知李某调取手机视频,5月4日通知临西县人民医院调取车某诊断证明书,5月6日询问冯某,5月8日询问冯某,5月9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执行拘留违法行为人冯某、冯某。

本机关认为:一、事实清楚。根据交警队事故科走廊监控及李某提供的手机录像,冯某与车某发生口角争执后,冯某掌掴车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法律适用正确。根据《河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基准》第20条,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均未达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适用标准。申请人未做伤情鉴定,且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也不能证明其达到轻微伤标准,在本案中,违法行为人冯某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治安管理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构成要件,因此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发布人:巩兰新

审核人:吴梅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