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复决字〔2023〕8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时间: 2023-08-18 发布机构:临西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21 字体:[大 中 小]
申请人:胡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临西县公安局,住所地在临西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为席中伦,该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当面申请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6月21日受理,本案现已终结审理。
申请人请求:请临西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临西县公安局对胡维梅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决定对胡维梅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百元整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临西县公安局对申请人在2022年10月18日17时许与高某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一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行政处罚。
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1、申请人与高某在2022年10月18日是因土地问题发生争议,系邻里之间纠纷引起。双方均有主观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行为人的殴打伤害行为系被害人事前过错行为引起,且伤害后果较轻,对纠纷引起事由及因果关系。该处罚决定未予以认定,系查明认定行政违法事实有误。
2、临西县公安局该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河北省公安厅在2021年11月17日印发《河北省公安机关部分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为进一步压缩治安管理处罚自由裁量,防止出现治安管理处罚畸轻畸重,同案不同罚问题,印发该通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作出具体适用。其中,对情节较轻违法行为,作出明确认定。同时作出处罚标准,为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伍佰元以下罚款。临西县公安局没有按照省公安厅对此通知适用,违反省公安厅通知,应依法予以撤销。
3、申请人1955年1月12日生,现已68岁老年人,无违法犯罪经历,与邻里纠纷是因土地问题,且无危害后果,轻微违法。现我国司法理念,轻微违法不罚,创造一个和谐社会,减少社会矛盾。而临西县公安局竟然作为执法部门,对此民事纠纷动用司法资源,对年龄大老人采取这一违法行政处罚,有悖于法律适用,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为此,申请人依法向临西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请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该错误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复议申请人胡某不服答复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一案,答复人做出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复议机关维持该处罚决定,现将具体事实与理由答复如下:
一、案件简要情况:
2022年10月18日17时许,李某报警称在临西县平安北大街内,高某与胡某因土地纠纷问题,胡某动手打了高某。经查,高某和胡某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后胡某用南侧废弃的木板打了高某身体一板,高某倒地后,胡某用身体压在高某身体左腰处,用手拍打了高某头部五下、用手抓高某左脸三下,我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受害人高某被临西县人民医院急救车接走医院治疗。
二、对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书提出的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答复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经调查取证,2022年10月21日高某指控申请人胡某有殴打行为,在场人证人候某2023年2月20日陈述材料,2022年10月19日李某陈述材料,均证实胡某有殴打高某行为,李某在现场并用手机录像为证据。2023年1月12日胡某本人陈述其存在殴打高某的行为。2022年10月19 日被申请人在临西县平安大街物流园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
(二)答复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且内容适当。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根据法律规定及查明的案件事实,答复人依法对胡某做出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处罚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内容适当。
(三)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2022年10月19日临西县公安局派出所受案,2022年10月19日告知报案人李某受案处理,2022年10月30日传唤胡某,2022年11月16日延长办案期限,2023年6月5日因殴打他人给予胡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处罚。
综上所述,答复人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胡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特请临西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临西县公安局对胡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8日17时许,李某报警称在临西县平安北大街内,高某与胡某因土地纠纷问题,胡某动手打了高某。经查,高某与胡某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后胡某用南侧废弃的木板打了高某身体一板,高某倒地后,胡某用身体压在高某身体左腰处,用手拍打了高某头部五下、用手抓高某左脸三下,
被申请人在2022年10月19日询问李某,10月21日询问高某,10月30日询问胡某,2023年2月20日询问侯某,2023年1月12日第二次询问胡某,2023年6月5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胡某作出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的处罚,申请人不服于6月14日申请复议,经审查后,于6月21日予以受理。
本机关认为:一、事实清楚。根据现场监控录像及李某现场拍摄的视频、及被申请人询问笔录,能看到胡某用木板打了高某身体一板,高某倒地后,胡某用身体压在高某身体左腰处,用手拍打了高某头部五下、用手抓高某左脸三下,因此申请人确实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正确。
二、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二)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及《河北省公安机关治安处罚裁量标准》第六十三条。本案中,胡某与高某之间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虽系邻里纠纷,但高某并未存在明显过错,申请人胡某用废弃木板及身体对高某多次实施殴打行为,并造成高某头部浅表损伤、腰部损伤的伤害后果,不属于裁量基准中规定的“情节较轻”之情形,因此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三)七十周岁以上的……”本案中申请人未满七十周岁,不属于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情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发布人:巩兰新
审核人:吴梅宁